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0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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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豐


徐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照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正彥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照豐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襄理,負責督導該公司派遣於各住居處所之駐警保全,徐正彥則為亞東公司派駐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302「坤山水漾社區」之保全人員。

陳照豐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清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豐十一路2段時,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劉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彥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雙前臂、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陳照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照豐於肇事後,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坤山水漾社區」,並交代徐正彥前往肇事現場查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徐正彥竟意圖使陳照豐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警員發覺有異,詢問劉彥辰後發現徐正彥並非肇事者,徐正彥始通知陳照豐到場,經警於同日9時47分許對陳照豐施以檢測,測得陳照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照豐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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