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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富勇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文德路(115線)由芎林往新埔方向行駛,適楊玄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文德路(115線)往新埔方向36K處(楊玄彬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彭富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路段36K處時,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後側車身,接續撞擊告訴人黃秋銀騎乘、搭載被害人黃○達(10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秋銀、黃○達人車倒地,黃秋銀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右側肩膀、右側手部挫傷及疑似右肩肩部韌帶受損等傷害,黃○達則受有臉部、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秋銀、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達之父黃上輔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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