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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蓮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許士國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輔佐人 即
許士國之父 許德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蓮、許士國所涉本案被訴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碧蓮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208巷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未開亮頭燈即貿然駛入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士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未減速駛入閃光黃燈路口,因而與楊碧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碧蓮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許士國則受有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側顳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楊碧蓮、許士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楊碧蓮涉嫌越級駕駛,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於本案審理時楊碧蓮、許士國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有所落差,致無法和解成立,然楊碧蓮、許士國雙方均同意於楊碧蓮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許士國後,雙方互相撤回刑事告訴,另將許士國對楊碧蓮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如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楊碧蓮應賠償超過200萬元時,則楊碧蓮再支付差額,若民事庭判決結果未達200萬元時,則楊碧蓮也不請求許士國返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而楊碧蓮已經依約給付200萬元,並撤回對許士國之告訴,許士國亦已撤回對楊碧蓮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是就其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另將許士國對楊碧蓮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楊碧蓮、許士國因本案車禍互有受傷,尤以許士國傷勢嚴重被為輔助宣告,楊碧蓮年紀較大,復原速度較慢,要好好按部就班的復健,許士國部分就如潘醫師在鑑定報告中之建議,要持續接受復健與治療。
二人車禍受傷其實不只是二人身體受害,家人也一樣受累,固然復健過程漫長、辛苦,但本院希望楊碧蓮、許士國都能嘗試在專業醫師的協助下,按部就班回歸正常生活,雙方的家人都辛苦了,尤其是許士國的家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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