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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淇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酌其違規、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準備程序時確認有無意願談和解,然因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胡淇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淇幃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欲左轉往大潤發湳雅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暮光、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對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予涵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前動脈、深腓神經、背屈姆長肌、背屈趾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胡淇幃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淇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予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復健治療預約單2紙、綺色佳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後續需復建、接受雷射治療以淡化疤痕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
佐證被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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