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5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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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標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標璋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松圻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頸部挫傷、左肘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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