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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7、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錦壽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峨眉鄉竹43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行經該竹43線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告訴人許楚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告訴人陳禮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2人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見狀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楚瑜、陳禮楷人車倒地,而許楚瑜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左髖挫傷等傷害,陳禮楷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楚瑜、陳禮楷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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