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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書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園區三路往科環路之路段欲超車時,因超車如未保持行車之間隔且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逕行超車。
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陳珍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陳珍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吳書漢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吳書漢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珍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書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33-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3、26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22-24、3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其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34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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