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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又名:靖裕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靖禾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靖禾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106及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有母親及2名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83號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靖禾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罪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靖禾豐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靖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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