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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黃有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有利自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各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未使用燈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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