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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日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湖口工業區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00號路燈旁時,不慎與許順柏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張玉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劉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5mg/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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