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8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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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行1年4月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民國88年間、102年至109年間,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鐵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尚有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口前,因違規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行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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