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83,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璧如闖紅燈而遭警攔查,被告為躲避稽查,竟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路○○○路○○道0號高速公路、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公道五路3段、經國路1段、鐵道路2段、田美三街、經國路1段、自由路、中華路2段、光復路2段、公園路、東光路、光復路2段、埔頂路、關東路、光復路1段、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等路段,沿途以紅燈右轉、闖紅燈、行駛於快車道、逆向行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審結)。

期間於同日3時51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576巷口,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欉泰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欉泰源摔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足第一足趾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