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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修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7時48分許,駕駛682-W9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至國道三號北向100.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碰撞其前方停等車陣之由被害人劉苑翠(未提告)所駕駛之BAY-1008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苑翠車輛向前撞擊由告訴人蘇志文所駕駛之BAK-58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芷妤),再致蘇志文車輛向前撞擊由告訴人江定宸所駕駛之AUC-8321號自用小客車,致蘇志文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上背部拉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葉芷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臉部挫擦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髖挫擦傷、右髖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江定宸受有頸部拉傷、左腰挫傷、右肘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挫擦傷、頭頸部鈍傷並頭痛、四肢多處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蘇志文、葉芷妤、江定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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