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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昌杰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東區鐵道路1段28巷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1段384巷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384巷,疏未注意貿然提前搶道左轉,適告訴人陳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中華路1段384巷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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