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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亭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子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5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盧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挫傷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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