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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鎮文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民族路17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行駛於對車道,由告訴人胡櫻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劉鎮文所駕駛之車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性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劉鎮文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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