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0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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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涂羽茜告訴被告楊國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七街口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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