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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雲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北區中正路(靠近境福街口)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斜向駛入中正路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吳勗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境福街左轉駛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勗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腳踝、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邱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勗端告訴被告邱雲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勗端與被告邱雲晟於112年8月23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吳勗端於112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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