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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8 月1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巿香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香北一路191 巷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一路19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新竹市香北一路,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216 號卷第31、40至4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64 號卷第6、7、24、25、45、46頁、交易字第216 號卷第31、32、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籍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警員周晧暐於111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64 號卷第9 、14、15、17、18、26至35頁)。
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64 號卷第8 頁)。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2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64 號卷第47至49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64 號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衡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兒子、女兒、媳婦及未成年孫子同住、經濟來源為先生務農之收入及老農年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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