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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少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保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保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34號(士林電機新豐廠前),向右偏駛欲靠邊停放時,本應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許勝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林保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勝斌人車倒地,受有腦創傷性出血、頭皮5公分、臉部5.5公分、左側膝部2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踝部及左側髖部擦傷、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室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目前昏迷不醒、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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