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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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塵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塵憙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6分許,駛至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邱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邱昱瑄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昱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塵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昱瑄告訴被告林塵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昱瑄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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