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2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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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洲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林家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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