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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炯元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景觀大道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對向位在景觀大道上之工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有樹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吳振豪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及黃炯元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下方防撞桿,致吳振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前額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顴骨、鼻骨骨折、眼眶底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之傷害。
黃炯元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振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炯元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元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7至1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至第15頁、第16至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及車後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88頁)。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辯稱:我在左轉前,已經禮讓了先前直行2台車,而且我車輛行進比較慢,我看不到對方的騎乘的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惟查,經本院當庭上開各該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則依該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上開工地前,已有在道路上停等,且待另一輛小客車及機車通過後即與左轉,並於2秒鐘內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雙方仍有相當之距離,且景觀大道北往南之車道,路面邊緣雖有樹木植生,但尚無遮蔽視線之情形,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得透過在駕駛座內轉動頭部,注意車身右方之直行車輛,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北往南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繼查,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碰撞倒地後,車頭毀損嚴重,碎片四散,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之防撞桿亦有凹陷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堪認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肇事時,撞擊力道甚鉅,復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撞擊發生前,與被告駕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然告訴人係在未煞停之情境下,於2秒後即發生本件車禍,苟告訴人已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豈會毫無未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正在左轉彎,循此以觀,告訴人於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行車紀錄器所裝載設置之車輛下稱A車)減速停在內側車道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開始向前行駛,外側車道出現一輛黃色車頭之貨車,A車向前行駛,向左轉緩慢行駛,並讓對向車道紅色圓圈處一輛機車直行而過(如圖1至圖4所示)。
A車繼續向前行駛,讓對向車道紅色圓圈處之自用小客車直行而過(如圖5至圖6所示) A車繼續左轉行駛,未見其他直行車(如圖7至圖8所示)。
A車左轉完成向前直行,行車紀錄圖右上角畫面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自摔倒地,向前碰撞A車右側車身,機車滑行撞上A車(如圖9至圖11所示)。
A車向前行駛,準備向左轉,讓紅色圓圈處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直行(如圖12至16所示)。
A車繼續左轉,未見其他直行車輛,A車左轉完成,向前直行後停止在車道上(如圖17至圖29所示) A車開始左轉後直行(如圖30至35所示),紅色圓圈處出現B車自摔向前滑行,B車駕駛消失在A車車底,A車停止(如圖37至38所示)。
畫面左側紅色圓圈處是一工地之出入口(如圖39所示)。
畫面右側之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出現一輛白色之貨車即上述之A車,向前直行準備左轉(如圖40至圖47所示) A車緩慢行駛,讓紅色圓圈處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通過後,繼續左轉(如圖48至圖51所示) A車繼續左轉後直行,紅色圓圈處出現另一輛機車,機車接近A車被A車右側車斗擋住,看不清楚動向,A車停止在工地前班馬線上(如圖52至圖56所示) 畫面右側紅色圓圈有一輛身穿白色上衣男子駕駛一輛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槽化線外側車道上,向前行駛。
前方有一輛白色車頭貨車(下稱A車),在路口中央準備左轉(如圖57至圖59所示)。
A車開始左轉,B車仍向前行駛,A車繼續左轉,B車繼續向前,兩車互相接近(如圖60至圖61所示)。
B車摔倒接近A車車頭,B車駕駛鑽入A車車底,B車向行滑行撞上A車右側車輪,B車繼續向前行駛(如圖62至64所示)。
A車停止在工地前不動,B車駕駛在A車車底,B車在A車旁(如圖65至7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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