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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明翔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明翔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竟於111年11月12日9時3分許」、第5行關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行走旁之曾智淇、温仁良」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在路旁之曾智淇、温仁良」、第6行關於「頭外傷併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第8行關於「顱內出仁」之記載應更正為「顱內出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竹監企字第1120209280號函暨所附吊扣銷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被告黃明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明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智淇、温仁良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黃明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1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行走旁之曾智淇、温仁良,致曾智淇受有頭外傷併撕裂傷、右側氣胸併肺挫傷、骨盆骨折、右上臂、背部及雙側大腿、左足挫傷及右小腿與足踝擦傷等傷害;
温仁良則受有顱內出仁、頸椎椎間盤突出、顱骨骨折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智淇、温仁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 擊前方行人曾智淇、温仁良之 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智淇、温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經過及受傷情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4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之 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 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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