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30,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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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秀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功路51巷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佳倪自建功路起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北向西南往光復路方向行走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致李佳倪受有左內踝骨折及左外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李佳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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