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3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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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線路遷移工程光復路二段與建功路口,施工廠商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與建功路口路段地下管線挖掘工程施工時,本應注意地面鋪設之鐵板應平整,不得有高低差妨礙人車之通行,且鐵板應有清楚紋路以防止滑倒,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香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輾壓鐵板與道路之段差而在鐵板上打滑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橈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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