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4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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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炳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炳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炳波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曾泰鈞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曾泰鈞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余炳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泰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炳波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泰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駛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雖有和解意願,憾因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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