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4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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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云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宜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竹北交簡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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