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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温展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之方向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建興路2段405號對面之路邊,並占用建興路部分車道,適徐東蘭於同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之方向沿建興路駛至,見車道遭占用而往左偏駛,先擦撞同向左側鄭智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失控碰撞被告胡温展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徐東蘭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性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温展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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