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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在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在梅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安康街(起訴意旨記載安康街,然應為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街(應為安和街)與安和街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街口,適有告訴人賴定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街5巷(應為安康街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街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定洋受有左側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然檢察官仍就本案提起公訴,而係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26日竹檢介知111偵10744字第111905080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足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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