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茹
賴姿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茹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之方向沿新竹巿東區食品路464巷行駛至該巷與食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被告賴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之方向沿食品路直行駛至,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姿如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劉明茹則受有左下背部、雙髖部、左小腿挫傷瘀青、左第四指、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明茹、賴姿如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明茹、賴姿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明茹、賴姿如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明茹、賴姿如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