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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防汛道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上開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由西向東車道,與沿中正路由東向西直行之告訴人黃梓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尾骶部挫傷及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1頁),然檢察官仍就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聞111偵17148字第112901551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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