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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鑾
郭明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桂鑾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ASK-6827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與大學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斯時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出現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朝大學路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峻駕駛BAK-5218號自用小貨車,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依該方向之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吳桂鑾受有左右內外踝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郭明峻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桂鑾、郭明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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