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為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為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4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490巷與中華路40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姿怡,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柏銘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髖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姿怡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2年5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乃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