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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莛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莛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莛琁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中央路與錦華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鄭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往右偏回駛入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又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馮莛琁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經馮莛琁於肇事後在場,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鳳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莛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笫77頁),核與告訴人鄭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0頁、第50頁),且經在場人即證人詹淑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駛至案發地措手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馮莛琁(原名馮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36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鄭鳳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往右偏回駛入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前揭鑑定意見書載明,告訴人鄭鳳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馮莛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之領隊、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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