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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MKN-53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北區民權路(往國華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經國路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余鄭米沿經國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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