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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BINH女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BINH(中文姓名:黎氏平,下稱黎氏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17巷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中正東路317巷北向單行道,適對向有告訴人嚴宜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17巷行駛至該處左轉中正東路335巷,突遇被告黎氏平逆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黎氏平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第五腰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聲請意旨就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部分顯為誤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03至104、107至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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