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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威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啤酒數瓶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16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張志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6時21分許對陳威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威吉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張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9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SB10329號、第E7SB10331號、第E7SB10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情況下,被告更自承當日有疲勞駕駛之情形,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於本案更不慎肇事,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表示針對自身酒癮部分已先行服用先前醫師開立之藥物,應確有體認自己行為之不當,復考量被告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成傷,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清潔工作、與母同住、須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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