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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欽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唐賢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超速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月狀骨脫臼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與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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