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97,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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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強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3段燈桿編號146070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陳呂寶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呂寶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書強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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