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0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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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智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鹽水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25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為過彎失控,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游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5日0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類型不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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