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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霆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BLM-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柯湳一街與五福路二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劉聿豪騎乘NGH-9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約7*2公分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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