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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銘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7日上午零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香北路與大庄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支線車,應充分注意幹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翁瑋志騎乘車號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大庄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路口時,不慎衝撞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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