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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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義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仁義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松林街口處之非對稱四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世峰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沿新興路由南往北進入該路口時,亦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撞擊,卓世峰因此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傷勢,嗣經治療後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切除單側睪丸後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仁義之自白(3807偵卷第13至14頁、7355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至73、150、155、157頁)。

㈡告訴人卓世峰之指述(3807偵卷第13頁反面、7355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73至74、151、157至158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7355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121、127、161至164、1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7355偵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報表(7355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355偵卷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7355偵卷第24至3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彭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7355偵卷第18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不對稱的岔路口轉彎時,應更提高警覺,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相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至深,實值譴責,暨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被告車速約每小時35公里,告訴人車速高達每小時83公里(7355偵卷第32、34頁),且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準備程序時已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子女(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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