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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旭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加油站前由南往北方向…,迴轉後,往南向行駛…」、第10行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最末行應補充「…周旭昭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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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旭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周旭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王衍凱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妻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周旭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昭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5段111號台灣中油百祥加油站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欲直接從中華路5段向左迴轉後,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直接左偏駛入中華路5段南下路段之內側車道,適王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北大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前牙區齒列骨折併位移、口腔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衍凱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旭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衍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衍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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