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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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而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蘇碧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蘇碧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蘇碧雲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等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陳志明於上揭時間騎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遭人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被1輛白色的車子撞到,機車還趴到轎車,而且白色車子還有倒車大大移動,本案不是我撞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第99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存卷可憑,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因遭車輛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是否為被告?倘是,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前揭時地之事故經過及肇事者為孰,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QJ-7653號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54頁、第99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廖淑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事故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向,當時是要右轉進我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正在路口等待Q6-2135號自小客車左轉到新庄路後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我後方駛出與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觀之兩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亦均明確指證斯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係駕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故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駛出欲左轉至新庄路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不論被告、告訴人或證人廖淑玉均稱本案車禍之發生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機車車損修復內容,維修品項包括三角台、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1,5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知本案兩車相撞之力道非微,然證人廖淑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皆無明顯碰撞之痕跡;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有前保桿有凹陷、前車頭燈有破碎之車損,有職務報告1份、照片數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倘係證人廖淑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證人廖淑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毫無受損痕跡,反觀被告之車身則受有上述明顯損害,雖其自稱:我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車燈破裂是在110年3月間在基隆撞的云云(偵卷第77頁),惟車身若有烤漆刮傷或保險桿凹陷等損傷,可能大致上不會影響車子之性能或使用,是此等擊損如非立即送修尚不違常情,然若是車燈損壞則會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殊難想像會在車燈故障之情形下不急於修復,罔顧行車安全而持續使用7月有餘,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自難遽採,故被告之左前側車身確有明顯之碰撞痕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告訴人就與其發生碰撞之車子顏色於偵查中先後稱銀色、綠色;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紫色、藍色、比較深的顏色(偵卷第8頁背面、第99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交由告訴人辯識顏色,即使公訴人明確告知告訴人依照片所示之顏色為「綠色」,告訴人仍堅稱該顏色是「藍色」,而經本院詢以公訴人所穿法袍顏色,告訴人答以:黑色、粉紅色;

問法官法袍之顏色,則回覆無法形容(本院卷第165頁、第172頁),可認告訴人對顏色之認知恐與一般人有部分誤差,是其多次回答不盡相同而有歧異,但不論告訴人所述與機車碰撞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為何,其均明顯稱其確定係繞行過1部「白色」的車子後方始發生碰撞事故,即其明確指述與其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白色」等情(本院卷第164頁)之事實,復可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駕駛自小客Q6-2135號由新庄子道路斜坡等待車流欲左轉,突然有1台摩托車倒地,而於新庄路右側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有人下車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係由新庄子駛出欲左轉至新庄路,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我倒在地上很久才爬起來,被告才下車,被告出來後,因為我的口罩拿下來都是血,所以我問被告有無衛生紙,然後被告有給我衛生紙,撞到我的人我很確定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是拿衛生紙給他擦的人(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彼此簡單交談,是告訴人既係當場目視被告下車,並開口向其討要衛生紙,顯係清楚見過被告容貌,是其指證之可信度極高,再參酌被告駕駛之車輛顏色非白色、車身確有受損狀況等節,足認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當可認定。

㈥、按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且開庭無故未到,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正視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復於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高聲指責告訴人、證人廖淑玉說謊,並稱他們說謊也死掉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第187頁),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另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爭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之意;

再衡酌被告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很好,已婚喪偶、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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