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47,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夆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夆政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研新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研發六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研發六路、園區三路與研新二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園區三路往西北方向,本應注意案發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畫有待轉區標線,應先由研新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研發六路」)外側車道,駛至案發路口待轉區暫停,待號誌變換後,再左轉往西北方向駛入園區三路,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研新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研發六路」)之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往西北方向駛入園區三路。

適有告訴人凌國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研發六路(公訴意旨誤載為「研新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右轉往西北方向駛入園區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