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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青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之車道邊線外,欲起駛進入中正西路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邊線起駛進入中正西路。
適有告訴人莊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凱傑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凱傑告訴被告李小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莊凱傑與被告李小青於112年9月20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莊凱傑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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