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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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星路與明星路36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星路36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該巷口穿越明星路左轉彎,兩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胸壁鈍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4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再本院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跨行車道線駛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41414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而同此認定。

據此,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雖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偏,駛入來車道內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同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他人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警察詢問,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經鑑定行駛時速達78公里,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本應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情節甚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肇事責任之確切比例仍存歧見,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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