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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平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海浪所駕駛、在路口準備迴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海浪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彭易霏因而受有右腰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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